插队怀孕被辞退:单位情有可原,可惜法不容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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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18-10-29
近日微博热搜#插队怀孕被辞退#案件回顾:
检察日报消息,某单位出台规章制度,对其下属幼儿园申请生育二胎的女职工进行综合考评打分,并根据得分的高低排队,确定怀孕顺序,违反规定者按自动辞职处理。
一名女职工“插队”怀孕,被单位辞退。
为此,这名女职工要求单位支付两倍工资差额并对其进行赔偿。
经劳动仲裁,裁决幼儿园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9万余元。
难道生育权和工作真的不能共存吗?
要么“排队怀孕”,要么被辞退?
其实,随着“二孩”政策的放开,幼儿园不少教师相继有了生育二孩的计划,而且因为年龄都已偏大,都想尽早生育,纷纷向学校提出生育申请。待育女教师陡然增加,给幼儿园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为此,幼儿园领导将可能出现的困境及时向集团公司作出汇报。集团公司在确保不影响女教师一胎生育的前提下,最终出台了女教师生育二孩“排队”的规定。
2015年3月,集团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幼儿园教职员工病假、婚假等有关规定”。该规定涉及生育的内容有:
幼儿园育龄职员符合晚婚晚育的条件后(结婚半年后交怀孕申请方可怀孕),按照来园工作年限、年龄、结婚时间的总分排队(幼儿园公示),并提前半年提交书面申请后方可怀孕;两位教师怀孕间隔三个月,不按排队顺序怀孕的,按自动辞职处理。
接到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女教师不服,2017年12月1日,她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幼儿园支付两倍工资差额及相应的赔偿金。
2018年1月22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幼儿园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59752.2元。
接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后,幼儿园表示不服,向当地的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幼儿园不承担支付女教师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
2018年6月26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7条、第87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女性需要长时间的假期来进行生育。因此很多用人单位不招女员工或者规定在职期间不得生育,但是这些都是不合法的。
由于承担起生育的重任,为社会做出了自己的牺牲,应该得到尊重,她们的合法权益应当被保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关于女职工的一些特殊规定,也值得HR多看看,注意一下: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且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影响。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且产前假视作正常出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规定、第10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女职工的哺乳时间。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3条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且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7个月以上遇死胎、死产和早产不成话7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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